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2020年以来,上海一中院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教育培训对象,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为主题,陆续制作系列微课程并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微课程》专栏推送。近期,专栏将陆续推送民法典适用系列微课程,以供参考。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郭葭。今天我要跟大家探讨的是关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站点平台经营者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我主要会从民法典的规定,电子商务的定义以及网络站点平台经营者侵权纠纷审理重难点三个部分做说明。
关于网络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进行了完善规定,由侵权责任法原来的一个条文细化至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至1197条共四个条文。其中第1195条至1197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规范及侵权责任规定的适用,能关注我院叶佳审判长关于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微视频课程。而新民法典第1194条则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兜底条款,以适应网络信息时代的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那么诸如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作为特别法,就能成为审理电子商务语境下侵权纠纷时主要参照的专门性法律规定。
在讨论网络站点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认定相关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对电子商务的定义予以明确。根据我们国家电子商务法第2条的规定,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电子商务法也明确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暂不适用电子商务法。因此我们今天的讨论,主要也是聚焦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发生侵权时,网络站点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上。
下面,我先向大家介绍一个案例,由这个案件我们大家可以总结出网络站点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语境下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的重点和难点。
黄某及友人一行在本市游玩时通过相关手机APP预订了一辆顺风车。在行程中,由魏某驾驶的云南号牌的顺风车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赵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顺风车上黄某一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警方认定,魏某与赵某各付同责。经鉴定黄某构成一定等级的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三期及后期治疗期。因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除保险公司以及赵某外,顺风车平台经营者与魏某连带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另外经查,涉案顺风车平台由Y公司经营。
在这个案件中,对于黄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各方均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1.黄某与顺风车平台经营者Y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Y公司是否构成对黄某的侵权?3.如构成侵权,Y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侵权责任?这也是针对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重点及难点。下面我们就以这个顺风车案件为例对重点问题进行一一梳理。
关于黄某与顺风车平台经营者Y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黄某主张其是直接与平台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魏某只是平台雇佣的司机,因此平台经营者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对此,我们大家都认为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的定义非常明确,即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应该与平台内经营者加以区分,后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因此,乘客通过顺风车平台预定和乘坐网约顺风车,与顺风车平台经营者及司机分别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一方面要看平台协议之约定,另一方面也要看交易的真实的情况。如果顺风车是平台经营者的自营项目,也就是经营者自己承担承运人义务,指派司机将乘客运输至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输费用的,则其与乘客直接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
但在黄某的案件中,平台用户协议明确约定该顺风车平台由Y公司运营,向平台中的用户(也就是合乘乘客与顺风车车主)提供顺风车信息共享及其附属信息互交服务;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事实上,黄某一行人也是通过该顺风车平台发布用车信息,而当平台发布的乘客及司机出行路线匹配后,黄某可选择是否接受相关司机的接单,平台无法强行派单、指定服务的司机。此种平台服务,确带有交易撮合之特征。可见该案中顺风车平台显然属于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顺风车司机,在并无证据显示其与顺风车平台存在雇佣、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则属于通过顺风车平台提供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
此外,该案在审理时,Y公司还抗辩因顺风车本身并无营利性质,所以魏某非平台内经营者,Y公司也就算不上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此,我们大家都认为,相比营利性的出租车,顺风车确实不应具有营利性质,它一般具有合乘对价低廉性、合乘路线稳固性、合乘频次有限性等特征。但如果网约顺风车突破了上述特征,就有从事非法出租运营的嫌疑。据查,目前上海规定了网约顺风车每天每车提供合乘服务不允许超出两次,否则即可能被认定是异化出租车服务。而事实上魏某驾驶该案顺风车每天的载客次数显然超过限定,有营利之目的。因此Y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在解决了法律关系问题之后,案件审理的第二个重点就在于Y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民法典对于网络侵权的认定并未跳脱第1165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审理时我们依旧应当遵循传统的侵权构成四要件,也就是侵犯权利的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来进行。而目前对平台经营者侵权认定的难点其实是集中在有没有过错行为及因果关系上。
就如顺风车案例中,黄某以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资格资质审核义务为由,要求平台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而根据本市交通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顺风车的相关意见,上海对顺风车的车辆要求是应在本市注册登记,也就是要取得上海牌照;而顺风车平台有着对顺风车车辆及驾驶员的资格进行审核的义务,不合乎条件的,不得予以注册提供合乘服务信息。
那么在黄某的案件中,魏某经注册成为顺风车平台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提供顺风车服务的车辆号牌为云南牌照,显然与上述意见中车辆应在本市注册登记之内容相违背。作为顺风车平台运营商的Y公司,对该等规范性文件理应有较个别司机及乘客更高的注意义务。遗憾的是,该案中对魏某所驾驶的明显不符合顺风车运营资格的车辆,Y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放任不合规车辆上路进行顺风车运营,存在过错。而Y公司这种放任风险、不尽审核义务的行为,又导致魏某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开展顺风车服务,并发生侵权事故,造成消费者损害。
根据民法典及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Y公司构成不作为侵权,理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据此,鉴于网络站点平台经营者的内涵及外延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以内,我们对于平台经营者侵权认定的思路就是,当平台经营者违反民法典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行为规范或是特别法关于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责任义务,例如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是采取一定的措施不力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等导致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属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
那么,在有直接侵权人的纠纷案件中,当平台经营者也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就如顺风车案例中,Y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侵权责任呢?这样的一个问题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对应的责任。至于何为相应责任,并未进一步明确。我们大家都认为这里的“相应责任”,也不应过于局限,而应该依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均应有其适用的余地和可能。
那么具体到顺风车案件中,我们大家都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理由是首先,该案中无法适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是当事人约定。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又在1168条、1170条以及1171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多人分别侵权等情况下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
但顺风车一案中,平台与顺风车司机之间,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或共同危险行为等情形,亦不符合民法典第1197条或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明知有害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该案中不存在适用连带责任的可能。至于按份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但顺风车一案中,平台未尽审核义务与顺风车司机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间,显然也不属于可以明确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按份责任亦难适用。
其次,从条文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上来讲,该案适用补充责任,存在一定的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而审核义务在该款中,与安保义务并列做出规定,显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未尽审核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相当的参照意义。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这一传统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互联网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方式,亦应具有参照作用。顺风车一案中,黄某的损害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对于顺风车平台而言,存在第三人魏某的因素,应由魏某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安保义务的,可参照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
再次,从法律效果上来讲,该案适用补充责任,也较为妥当。顺风车一案中,平台对顺风车车辆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属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此时,平台相应的过错并非主观恶意很大;而且从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而言,平台的不作为也并非是造成交通事故及黄某损害的最直接原因。
因此,综合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的原因、顺风车平台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该案中,法院最终判令顺风车平台在司机魏某应承担而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在理论上,这更类似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从效果上来看,鉴于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特点具有灵活性,就黄某而言,所受损失得到圆满补偿,而不管是来自审核义务人的履行还是直接侵权人的赔偿。对侵权人即肇事司机魏某而言,其还要面对整个损害有全面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再对Y公司来说,其也因自身不尽必要审核义务承担对应的风险。
好,让我们来总结一下,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当平台经营者单独侵权时,其应承担自己责任,也就是行为人需要对自己所实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当涉及其他侵权主体时,当平台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一点过错,完全系由其他侵权主体造成损害的,平台无需担责;如其他侵权主体造成损害,同时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其相关义务的,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正常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少数情况下,也不排除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之可能。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电商环境下,网络站点平台经营者侵权认定的有关问题分析。感谢大家聆听,再见。